被告人陈林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林辉在长乐区**街道**花园**期工程项目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去抓被告人陈林辉衣服,被被告人陈林辉两次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L2椎体左侧横突见1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林辉在长乐区**街道**有限公司**花园**期工程部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邓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林辉的供述;
5.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