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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初,曾子君买了一辆货车,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充公司)对这辆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2016年7月23日上午, 曾子君驾车到达一上坡路段时将车停下, 准备找人卸货。然而,他刚离开没几步,忽然发现车辆在向后滑行,便急忙钻进驾驶室,试图紧急刹车, 但此时货车像脱缰的野马一般,已无法控制。见状,曾子君慌忙飞身跃出了驾驶室, 但不料被侧翻的货车重重地压在了身上,当场死亡。后警方认定,曾子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随后, 死者的家属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只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1万元。为此,曾子君家属于2016年12月6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因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货车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上人员的身份不是恒定的,可以随空间位置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曾子君虽是驾驶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曾子君跳出车外被事故车辆侧翻砸死,其空间身份和物理位置已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因此,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关于受害人从事营业性运输时被告能否就增加的保险责任予以免赔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本保险标的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如果从事营运性运输行为,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增加的保险责任。” 但该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受害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以及本案存在增加的保险责任,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17年5月9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财保南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建香、曾琴保险赔偿款合计金额3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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