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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1年6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7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1年7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1年7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1年6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雷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陆续从微信好友“木鱼”、“三名”等人处购得“秃鹰”气枪、“骚本”气枪、“战术板球”气枪、“板球”气枪、“小獾”步枪等枪支。雷某某向“木鱼”等人支付货款后,“木鱼”等人将枪支拆散,通过快递方式将枪支零部件邮寄给雷某某。雷某某收到成套枪支零部件后,在“木鱼”等人的指导下将枪支零部件组装成可以击发的枪支,并用于狩猎。2021年6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雷某某等人非法狩猎案中,发现被告人雷某某在南部县三官镇、大王镇等地使用枪支捕猎野生动物,便对雷某某的住宅等处进行搜查,查获到疑似枪支、疑似枪支散件、疑似枪弹等物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小獾”步枪为枪支,其动力类型为火药;“秃鹰”、“板球”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11件疑似枪支散件均为枪支散件;送检的36发疑似小口径步枪弹中,有30发为非制式枪弹;送检的279颗疑似气枪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二、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袁某某等人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
1、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先后6次独自驾车到南部县满福坝街道安梁坝社区使用自己的气枪狩猎野生动物,共捕获野鸡11只、斑鸠4只。2021年6月20日左右晚上,被告人雷某某、袁某某相约到南部县三官镇狩猎野生动物,雷某某负责驾车和使用气枪打猎,袁某某负责使用夜视仪搜寻猎物和将雷某某打中的猎物捡回到车中,但当晚没有打中到野生动物。过了几天,雷某某、袁某某再次相约到南部县满福坝街道使用气枪狩猎野生动物,雷某某负责搜寻野生动物和使用气枪打猎,袁某某负责驾车和将打中的猎物捡回到车中,当晚共捕获野兔4只,全被袁某某食用。
2、2021年5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先后三次到三官镇、大王镇等地使用气枪狩猎野生动物,雷某某负责开车和使用气枪打猎,杨某某负责将打中的猎物捡回车中,第一次捕获斑鸠6只、野鸡1只。第二次捕获斑鸠5只。第三次捕获斑鸠7只。捕获的野生动物被二人食用。
3、202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邀约敬某某(另案处理)外出打猎,敬某某同意后和雷某某驾车到南部县定水镇、大王镇等地使用气枪狩猎野生动物,敬某某负责驾车,雷某某负责搜寻猎物、使用气枪打猎并将打中的猎物捡回车中,捕获斑鸠5只、竹鸡1只。捕获的野生动物全被雷某某食用。
4、2021年6月18日、22日,被告人雷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一起驾车到南部县三官镇、大王镇等地使用气枪狩猎野生动物。刘某某负责驾车,雷某某负责搜寻猎物、使用气枪打猎并将打中的猎物捡回车中。第一次捕获斑鸠4只、竹鸡1只。第二次捕获斑鸠、竹鸡共计10余只。捕获的野生动物全被雷某某食用。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南部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雷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支2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雷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雷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非法狩猎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杨某某、刘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来源中国检察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