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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出炉,你有资格申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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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6 11:25: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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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转化、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积极推行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原则上主城区规划区内政府不再新开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采取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统筹制定中长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和测绘局、市审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进行。第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调查,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和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科学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选址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安全、宜居、省地、节能的要求,尽可能选择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单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室内水、电、气管线及设备设施应安装到位、布局合理,门、窗安装齐全完善;室外水、电、气管线及户表安装与室内接通,达到成品住宅标准,满足住户入住后,不需进行第二次装修的标准要求。道路、绿化及其他室外附属设施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规划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商品住房、城乡居民拆迁还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具体配建比例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户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写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批复文件、规划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鼓励在政策框架内,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多种方式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的建设面积和规模。
第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惠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空闲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信贷支持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发放贷款。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申请人具备当地城镇户口;2. 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3. 申请人的年收入不高于本地上年度中等收入标准。(二)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申请人具备当地城镇户口;2. 申请人是本地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3. 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申请人在本地连续工作3年以上;2. 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3. 申请人在本地有稳定收入,能够支付房屋租金。市、县(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或领取了租金补贴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二)申请人及家庭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三)申请人及直系亲属住房情况证明材料;(四)收入情况证明材料;(五)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时间、收入情况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租住县(市、区)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予以受理。(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受理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向社区提出申请的,社区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三)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个工作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四)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同意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请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五)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市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干部、职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后,分别报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不动产登记局等部门,由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地产管理局和市不动产登记局等部门分别对申请人的收入、工作时间、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合格的列入轮候登记。

第五章 轮候与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经审核并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为本单位职工。第三十二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三十三条  对轮侯对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向获得配租的轮候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通常为3年,以后每3年签订一次。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市、区)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参照《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结合贷款利息、维修费、管理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以及市场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租金标准应低于市场租金,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水平的80%确定。向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按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对困难农民工可执行更低的租金水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管调控。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租金数额根据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信息。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并解除租赁合同:(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四)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住房面积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五)承租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超过当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进行配租。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管理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执行;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住房、收入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后一个月实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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