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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社会、带小弟......南充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被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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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6 11:04: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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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满某某,曾用名满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青某某,曾用名满某乙,男,199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2017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小瞥”,男,199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2016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2014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8年6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小胖”,男,199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26日至1月28日被临时羁押在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疙瘩”,男,199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阿飞,男,199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2016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邓某乙,男,30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某某、青某某、杜某某、苏某某、邓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满某某、杜某某、邓某甲、苏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两次。

影视资料·图文无关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满某某开始在南部县“混社会”、“带小弟”,以“请吃饭、喝酒、带人赚钱”等方式笼络人心,逐渐形成了以满某某为首,以青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李某丙为固定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南部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滨江首座小区旁的鸿运夜啤酒广场里面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满某某因为敬酒与傲某某、谢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傲某某等人对满某某说“小心挨飞刀”之类的酒话,满某某因此心存不满,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青某某带人过来帮自己找回面子。青某某遂联系杜某某、苏某某、邓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董某甲、李某戊(未到案)等人赶往鸿运夜啤酒广场,满某某从夜啤酒广场出来接上青某某等人返回夜啤酒广场里面准备找傲某某、谢某乙等人麻烦。该夜啤酒经营者邓某乙主动要求陪满某某喝酒来化解矛盾,满某某与邓某乙在喝酒的时候,青某某当众问了一句是谁说的满哥今天晚上要挨飞刀,邓某乙当时就回答了一句“就当是我说的怎么了?”青某某对其带来的人员说“围起”,随后杜某某、张某甲、苏某某、李某甲、邓某甲、董某甲、李某戊等人便把邓某乙围住,杜某某和青某某先后用桌上的啤酒瓶击打邓某乙的面部和头部,随即张某甲等人也用凳子等东西殴打邓某乙,殴打导致夜啤酒广场停电,青某某等人跑出夜啤酒广场准备逃离现场。邓某乙等人阻止青某某等人逃跑时,青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朝自己追来的人,后青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乙面部及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8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青某某等人在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178号“自由人网咖”发现刘某甲在该网吧上网,因满某某、青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南部县南隆镇滨江首座夜啤酒摊将邓某乙打伤,刘某甲当时帮邓某乙,青某某便将刘某甲在网吧上网的事情告知满某某,随后满某某、杜某某驾车来到网吧外。青某某、杜某某、小川(身份信息不详)进入网吧喊刘某甲跟他们走,刘某甲拒绝之后,青某某、杜某某手持腰刀要挟刘某甲继续跟他们来到大南街街上,满某某喊刘某甲上车跟他们走,刘某甲再次拒绝之后满某某持钢管恐吓刘某甲,青某某、杜某某等在大街上对刘某甲拳打脚踢,要求其上车,刘某甲始终不上车,因街上围观群众多,满某某、杜某某、青某某等驾车逃离现场。
3、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某某与王某甲在南部县金都大酒店因打牌发生纠纷,双方邀约在南部县火车站打架。满某某纠邀约杜某某、苏某某、邓某甲、汤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先到达南部县火车站等待王某甲,王某甲邀约了常某某、田某某等人到达火车站,常某某拿出一把拖刀,满某某拿一把腰刀,王某甲看见对方人多担心己方吃亏,于是放弃了打架的念头和满某某讲和,双方便在南部县火车站站前大道进行谈判,后各自带人离开现场。
4、2017年3月14日晚,袁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梅某某、李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因前一天晚上在北环路疯狂的鸭脑壳饭店袁某某被梅某某、李某丁殴打,双方打电话约定在南部县火车站的站前大道上打架。后赵某某、袁某某邀约张某甲、周某某、向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张某乙、莫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蒲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莫某某又邀约冯某某、杨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周某某邀约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赵某某、袁某某等十余人在南部县新南花园集合后,蒲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装在一钓鱼袋放到车上,所有人乘车前往南部县火车站站前大道,到达后赵某某组织分发砍刀、钢管、白手套,并安排在场人员在公路两侧设伏等待梅某某等人。
梅某某与李某丁邀约被告人苏某某以及刘某丙、吴某某、李某己、魏某某、李某庚、邢某某、刘某丁、王某某、张某甲、谢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环路路易酒吧集合,刘某丁邀约刘某戊(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邢某某邀约李某辛、杨某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梅某某一方在路易酒吧包间集合后,李某丁等人将准备好的刀具分发,刘某丙将防刺背心拿进包间分发,随即在场人员乘坐事先安排的车辆前往火车站。
梅某某一方的人员到达约定的打架地点还未下车,事先埋伏在公路两侧的赵某某一方人员便从两侧冲出对梅某某一方的车辆进行打砸,梅某某一方人员下车以后,双方各持砍刀、钢管等器械进行斗殴,在打斗过程中,梅某某方失利,朝后撤退时,梅某某摔倒在地上,赵某某、袁某某等人持砍刀斧头等器械砍、打梅某某,徐某某使用气枪朝梅某某打了一枪,随后赵某某方人员逃离现场。
经鉴定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梅某某伤后致左臀部异物、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2018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董某甲等人从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高某高娱乐会所”消费完离开时,因该会所保安何某某未喊满某某的朋友“大哥”,满某某、董某甲等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后被他人劝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青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邓某甲、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满某某、杜某某、苏某某、邓某甲、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满某某、青某某、杜某某、苏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满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邓某甲判处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满某某、杜某某、苏某某、邓某甲、王某甲在参与满某某与王某甲双方的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二人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杜某某,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邓某甲在聚众斗殴案中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南部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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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20-10-7 07:37:49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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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6 18:49:52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广东
就该严打这些社会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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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20-10-6 18:05:2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都0202年了,以为还是20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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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20-10-6 12:25:18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还天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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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6 12:16:47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打黑除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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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20-10-6 11:56:50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遵纪守法才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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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20-10-6 11:47:18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四川
什么年代,还混社会,共产党天下,别走犯法的道,还是走正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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