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二)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四)引导和支持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
(五)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六)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管理等纳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运营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运营维护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开展评估,对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评估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