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1********,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原蓬安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严重违法,于2021年11月2日被蓬安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1月2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10月至2001年3月,石某某任蓬安原**局储汇出纳,在保管国有企业公共财物过程中,产生了侵吞财物据为己有的想法,1995年下半年至2001年3月期间,石某某利用其保管**局金库保险柜中的储蓄、汇兑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数次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分别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投资炒股、借款给他人等。期间,石某某多次通过延缓交账、篡改支票、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方式掩盖其侵吞单位公款的事实,直至2001年3月14日石某某岗位被调整,于次日外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石某某在蓬安县监察委调查阶段,退赃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单位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来源: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安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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