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营山县**公司因经营不善,陆续拖欠李某某、宾某某、魏某某等32名装修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450641.5元(该人数和金额系公司财务邓某某用电脑登记的数据,但不包含尚未向公司申报工资的人数和金额),装修工人多次向肖某某讨要劳动报酬,但均被肖某某以“公司无钱”为由予以推脱。2021年2月1日,肖某某为躲避装修工人的讨债,便离开公司经营地址,并取掉手机卡、更换电话号码、设置来电拦截等,先后藏匿至大竹、山西、深圳、广西等地。装修工人因联系不上肖某某,遂向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该局介入后仍无法与肖某某取得联系。2021年3月3日,该局向营山县**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2021年3月10日18时前全额支付拖欠的装修工人劳动报酬,并将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张贴在公司大门上。限期改正期满,肖某某仍未向装修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该局便于2021年3月1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经民警多次电话通知,肖某某于2021年6月9日到营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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