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4日王某某(已判)过生日,晚上11时许在南部县某会所喝酒期间,因李某某(已判)未经允许擅自以沈某某(已判)的名义签酒单,引起了沈某某与王某某、梅某某(已判)之间的矛盾冲突,沈某某与王某某、梅某某后相约在南部县**山斗殴。
被告人满*接到沈某某的电话,得知沈某某与人相约斗殴后答应帮忙,并马上联系了郑某某(已判)、何某某(已判)等人组织人员和准备部分作案工具,当组织的人员在南充市顺庆区**广场附近聚齐后,满*便带着何某某、郑某某和王某某(已判)等二十余人乘车赶到南部县**桥附近与沈某某汇合,之后一行人便跟随沈某某一伙前往斗殴现场参加斗殴,满*和何某某则前往它处等候。
2017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斗殴的双方人员在南部县**镇**街附近的三岔路口,分别手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进行互殴,斗殴中郑某某手持改制的射钉枪向对方射击,造成多名斗殴人员受伤。
斗殴结束后,满易和何某某接上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连夜返回了南充。民警后来在现场查获一辆被砸损的白色川A*****别克轿车,车内装有砍刀、钢管、钢珠铅弹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此次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砸损的小轿车损坏部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095元。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斗殴人员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和一辆轿车损坏的危害后果,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满*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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